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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
时间:2012-06-14  作者:  新闻来源:  【字号: | |

 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

  (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)

  第一章 总 则

  第一条 为规范看守所检察工作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》等规定,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任务是: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,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,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,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。

 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责是:

  (一)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;

  (二)对在押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;

  (三)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;

  (四)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,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;

  (五)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,审查逮捕、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,对公安机关的立案、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;

  (六)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近亲属的控告、举报和申诉;

  (七)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。

 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工作中,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,以事实为根据、以法律为准绳。

  看守所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,应当严格遵守法律,恪守检察职业道德,忠于职守,清正廉洁;应当坚持原则,讲究方法,注重实效。

  第二章 收押、出所检察

  第一节 收押检察

  第五条 收押检察的内容:

  (一)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罪犯的收押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。

  (二)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罪犯有无相关凭证:

  1.收押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是否具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、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刑事拘留证、逮捕证;

  2.临时收押异地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罪犯,是否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、公安机关、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狱签发的通缉、追捕、押解、寄押等法律文书;

  3.收押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、判决确定前未被羁押的罪犯,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、人民法院的判决(裁定)书、执行通知书、结案登记表;

  4.收押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,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、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。

  (三)看守所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。

  第六条 收押检察的方法:

  (一)审查收押凭证;

  (二)现场检察收押活动。

  第七条 发现看守所在收押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,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:

  (一)没有收押凭证或者收押凭证不齐全而收押的;

  (二)被收押人员与收押凭证不符的;

  (三)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;

  (四)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;

  (五)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人员的;

  (六)收押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员的;

  (七)收押时未告知被收押人员权利、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的;

  (八)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。